浙财采监〔2012〕11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经信委(局),中小企业局、省级各单位,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各中介采购代理机构:
现将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1〕18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省中小企业量大面广,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支撑、优势所在和活力之源。《暂行办法》通过预留采购份额、评审优惠、鼓励联合体投标和分包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中所占的比例,是进一步增强中小企业发展活力和竞争力的重要政策保障。因此,各地、各单位应高度重视和深刻领会《暂行办法》的有关精神,抓住机遇,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实际加以落实。
二、参加浙江省政府采购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应根据省财政厅《关于开展政府采购供应商网上注册登记和诚信管理工作的通知》(浙财采监〔2010〕8号)的要求,通过浙江政府采购网申请注册加入政府采购供应商库。
已注册入库且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含微型企业,下同)条件的,在参加浙江省政府采购活动时可享受《暂行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中小企业可以在成为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再申请注册入库。
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对本通知发布前已经注册入库的供应商类型进行梳理,确保企业准确划型。对申请将企业规模调整为中小企业或新申请注册入库的,应提供当地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格式见附件2)及相关依据。
三、各政府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暂行办法》各项规定,在采购文件和评审办法中体现对中小企业的相关扶持政策,不得设置限制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不合理条款。对于中小企业有能力提供的通用性强、标准或规格较为统一、预算金额不超过300万元的政府采购项目,在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一般应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
鼓励小微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小微企业,并按照财政部规定给予价格优惠扶持。
对符合上述条件、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因技术标准要求比较高,对企业履约能力要求较强,采购单位认为从中小企业中获取的产品和服务可能无法满足项目执行要求的,可允许大型企业参与采购活动,但应合理制订相关评审标准。该类项目的采购文件应事先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征求中小企业意见。
四、对预算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省级政府采购项目,省政府采购中心和省级采购单位可通过浙江政府采购网上的“在线询价”模块实施询价采购,但原则上仅限于中小企业参与报价。各地也应当结合实际设定“定向”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金额标准,适当简化采购程序,方便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五、做好供应商网上报名和资格预审等工作,切实减轻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负担。各采购代理机构和省级采购单位应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全面试行政府采购供应商网上报名和资格后审制度的通知》(浙财采监〔2010〕35号)精神,组织实施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全面实行供应商网上报名和资格预审制度,发布的采购文件应当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供注册供应商免费浏览或下载,对参与采购的注册供应商应免收采购文件工本费。中小企业供应商如未注册,或参与市、县(市)采购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项目,其采购文件工本费减半收取。对诚信指数较高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其投标保证金数额可适当予以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禁止违法或违规向供应商收取任何费用,禁止强制或变相要求供应商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六、积极开展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信用融资试点工作。浙江省中小企业注册供应商可按规定以政府采购诚信考核和信用审查为基础,凭政府采购合同直接向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予以积极支持,并免于提供财产抵押或第三方担保。积极探索将贷款利率与中小企业供应商诚信指数挂钩的新举措,对诚信指数高的中小企业供应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贷款利率、授信或贷款额度等方面给予一定优惠,切实利用政府采购政策有效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缓解融资难等问题,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七、各级财政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利用浙江政府采购网、浙江中小企业服务热线等平台,加强对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指导和培训,帮助中小企业了解政府采购扶持政策,熟悉政府采购工作流程,鼓励其在完善企业内部管理机制的基础上积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提高政府采购竞争力。
八、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将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的落实情况作为日常监管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有意规避采购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合同约定的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的采购单位,要责令改正。要及时受理和调查中小企业供应商提起的投诉,发现问题依法处理,切实维护中小企业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各级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帮助,按本通知要求及时为中小企业认定出具意见、提供服务。
附件:财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中小企业局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附件1: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1]18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符合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产品、服务、信誉较好的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含中型、小型、微型企业,下同)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
(二)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承担的工程或者服务,或者提供其他中小企业制造的货物。本项所称货物不包括使用大型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
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中型企业制造的货物的,视同为中型企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四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工作,制定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方案,统筹确定本部门(含所属各单位,下同)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注明该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或小型、微型企业采购。
第五条 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l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具体扣除比例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定。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应当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见附件)。
第六条 鼓励大中型企业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小型、微型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联合协议中约定,小型、微型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
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为小型、微型企业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扶持政策。
组成联合体的大中型企业和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小型、微型企业之间不得存在投资关系。
第七条 中小企业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政策获取政府采购合同后,小型、微型企业不得分包或转包给大型、中型企业,中型企业不得分包或转包给大型企业。
第八条 鼓励采购人允许获得政府采购合同的大型企业依法向中小企业分包。
大型企业向中小企业分包的金额,计入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统计数额。
第九条 鼓励采购人在与中小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中小企业适当支持。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采购资金。
第十条 鼓励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引入信用担保手段,为中小企业在融资、投标保证、履约保证等方面提供专业化的担保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培训指导及专业化咨询服务力度,提高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能力。
第十二条 各部门应当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上一年度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情况,并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发布媒体公开预留项目执行情况以及本部门其他项目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采购信息发布透明度,提供便于中小企业获取政府采购信息的稳定渠道。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制度,加强有关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各项工作的执行和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