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发改法规〔2006〕923号
第一条 为了明确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使用下列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规定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和各种政府性专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或者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
(六)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 下列项目达到本规定规模标准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必须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一)土地、矿产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城市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第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勘察、设计、监理、咨询、项目管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五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各类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总投资额2000万元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主体和经营权的选择;
(二)总投资额2000万元以上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的选择。
(三)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和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组织投入额或者资助额50万元以上的重大科研项目。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除国家和本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各市制定的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应当报送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招标 管理 通知
抄送: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府法制办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06年12月13日印发